1.国家AAAAA旅游景区监管机制

2.国家有统一规定旅游景区门票减免政策吗?

辽宁省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办法_辽宁景区票务管理系统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旅游景区管理,合理开发保护利用旅游,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旅游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景区,是指能够满足游客游览观光、休闲、康体健身、求知探险等活动并提供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和县级以上人民划定为保护范围的区域。第四条 旅游景区的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应当将旅游景区的开发和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经济组织及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旅游景区。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景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建设规划、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景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旅游景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应当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景区的开发和保护。

对开发保护旅游景区成绩突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自治州、县(市)人民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进行普查和评价,建立旅游档案,并按国家有关标准实施分级保护制度,指导旅游保护和开发。第九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柴达木循环经济实验区总体规划和自治州、县(市)人民及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风景名胜区、森林(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生态和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相协调。第十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旅游规划设计专业机构编制旅游景区规划,由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批准实施。

旅游景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依据旅游景区规划提出开发建设方案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具备条件的给予办理立项、供地、建设等手续。

景区所在地人民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群众的利益,合理补偿因开发建设造成的损失,积极引导、支持当地群众发展旅游项目,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增加收入。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不得超过景区的环境容量,其性质、布局、规模、造型、色调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十三条 开发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古寺庙等具有历史人文价值的旅游,应当保持原有的历史风貌和特色,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挖掘、改建、迁移或者拆除。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规划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地貌等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和登记,建立档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景区管理的有关制度、措施和具体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设置游客服务中心和游览导向、安全警示等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各类游乐设施及设备进行经常性保养,并定期进行检查,保证运营安全。第十七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核定的营业地点、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在核定的区域以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其他服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内禁止从事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开矿、石等活动。

旅游景区内不得堆放、贮存、处置废弃物和危险物品。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门票和旅游景区内服务项目(包括游船、观光车等)的价格,实行定价或者指导价,具体定价办法由景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确定。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反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并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AAAAA旅游景区监管机制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的行为。 第七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提出申请,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起施行。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评价;

(二)生态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纳的情况和未予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审查后,报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审批,报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或者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保护的情况;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院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名胜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7日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有统一规定旅游景区门票减免政策吗?

国家AAAAA旅游景区是公认的最佳旅游景区品牌,也是旅游业发展的重要支撑。国家旅游局对5A级景区的管理一直是严格的,动态的。今后将通过摘牌、警示等手段,督促景区始终坚持游客为本,不断加强管理,改善服务,提高质量。为认真贯彻落实《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旅游投资和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62号)和515战略为旅游发展,依法整治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环境卫生、管理服务等方面的突出问题,净化旅游消费环境,自2015年9月以来,特别是十一期期间,国家局旅游规划开发质量评估委员会对部分旅游投诉较多的5A景区进行了暗访服务质量检查。根据检查结果,结合十一期景区暴露出的重点问题,依据《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全国旅游规划开发质量评价委员会发布警告或严重警告、限期整改(限期整改3至6个月)、摘牌或降级。2015年4月2日,国家旅游局通报,2014年第四季度至2015年第一季度,山西忻州五台山、南京夫子庙秦淮河观光带等9家5A景区被警告并限期整改,否则可能面临摘牌或降级。4家A级景区被摘牌,包括临城丰乐园景区2家4A级景区、南长宝葫芦农场和南长城隍庙等20家3A级景区。沈阳植物园景区被严重警告。2015年10月9日,国家旅游局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规划财务部主任彭德成通报了近期5A级景区核查情况。1个景区被取消5A级资格,6个景区被严重警告;同时,国家旅游局通报,经整改验收,撤销2015年4月通报的1家严重警告和9家5A级景区。严重警告5A旅游景区辽宁省沈阳植物园(取消)丽江古城景区云南省佛山西樵山景区广东省南通濠河景区江苏省杭州西溪湿地景区浙江省上海东方明珠广播电视塔北京十三陵景区9家5A级旅游景区警告(取消)河北省保定安新白洋淀景区忻州五台山景区、山西省(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阳岛公园(撤销)江苏省南京市夫子庙秦淮景区(撤销)浙江省杭州市千岛湖景区(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古城景区(撤销)河南省洛阳市龙潭大峡谷景区(撤销)陕西省渭南市华山景区(撤销)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地下河旅游区(撤销)被摘牌。河北秦皇岛山海关5A级旅游点摘牌原因:一是存在价格欺诈。强迫游客在功德箱里捐钱是常事,老龙头景区随意更改门票价格。第二,环境卫生脏。地面不干净,垃圾不清理,厕所又滑又脏,清洁工具和建筑材料随意堆放。第三,设施损坏现象普遍。设施普遍老旧,电子设备,储物柜,展品等。严重损坏,长期无人照管。四是服务质量下降严重。导游、医护人员等岗位严重不足,保安、环卫人员严重不足。根据国家5A级景区标准及评分细则,山海关景区已不具备5A级景区条件,存在严重的服务质量问题。全国旅游规划开发质量评定委员会决定取消其国家5A级景区资格。

如何健全公共文化服务绩效评价机制

中国的意见民政部关于加强社区建设的意见明确指出,社区是居住在一定地理区域内的人们的社会生活共同体。现代社区作为中国城市化进程中最重要的基础部分之一,已经成为解决家庭因素中诸多现实问题的一个按钮。经常设置在居民区和街道,是现代城市管理的必要补充手段。定期的文化活动可以有效地促进社区的健康向上发展。那么如何提高社区文化供给呢?首先,部门要形成合理的财政供给机制。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加强了美国对社会和公共事业的财政投资。社区文化活动作为社会公共事业的组成部分,需要相关部门加强对社区文化活动的资金支持,不断加大对活动场地建设、健身器材安装、图书和活动道具购置等方面的投入。形成合理有序的财政供给体系,全方位、多角度为群众提供文化活动所需,让广大群众共享改革发展红利。第二,进一步规范参与者的合理成本分担。社区文化活动产生费用是必要的。可以合理利用群众的积极性,以不盈利为目的收取一些费用,以维持活动的运转。社区负责人要经常给健美操、广场舞、太极拳等活动的组织者打电话,了解活动的收支情况,建立定期账目公布制度,坚决抵制一些不合理收费,并取有效措施加以约束,进一步增进互信,形成推动社区文化活动的合力。第三,建立多元文化活动供给模式的健康机制。社区负责牵头制定文化活动年度,详细记录自发活动,多角度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激活商业赞助模式,鼓励个人慈善捐赠,将社区赞助、群众倡议、商业赞助、个人捐赠等供给模式有机结合,形成动力充沛、运行良好的健康机制。四、鼓励社区之间加强相互交流,合理共享和设施。以附近社区中老年篮球友谊赛为例。某小区篮球场建得不错。通过相互交流活动,大家可以在不增加开支的情况下,集中使用这种优势。这样,社区可以开展类似的、多种多样的友好交流活动,共享,增加友谊,进一步促进全民健身氛围的形成和发展。

旅游景区门票减免政策如下:

(1)青少年购买游览参观点门票持居民或学生证等有效证件,有享受价格优惠政策的权利。具体政策标准为:对6周岁(含6周岁)以下或身高1.2米(含1.2米)以下的儿童实行免票,对6周岁(不含6周岁)~18周岁(含18周岁)未成年人、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学历学生实行半票。

(2)6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或老年证、现役军官凭军官证、以上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门票减免优惠。

(3)学生、一般凭学生证可获半价优惠。

(4)军人凭军人证要不免票,要不就全票收费。

(5)记者证有些景区也是免费的。

(6)教师证有些地区也是有半价优惠的。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是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3年4月25日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据不完全统计,有6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旅游法律。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